|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钟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汪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1日在重庆忠县石黄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结婚一个月被告借故与其发生纠纷后便外出与其分居生活,相互不相往来至今。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其结婚,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使其再也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综上所述,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彼此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汪某的户口一直在西华县,未迁移到原告的住所地。 第三组:重庆市忠县石黄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结婚后一个半月,被告汪某借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被告汪某母亲谢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钟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汪某之母谢某的调查笔录中,谢某所述钟某某、汪某结婚时汪某某带到钟某某家5万元以及汪某从其姐家拿走2万元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于2011年7月11日在重庆忠县石黄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9日(农历6月29日)在被告汪某的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蒋庄行政村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一起回到原告钟某某的住所地重庆忠县居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而生气。婚后一个半月左右,被告汪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从此与其失去联系。被告汪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失去联系及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卫红 审 判 员:王 惠 人民陪审员:张建强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田绘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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