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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国东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国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陈留堂撞伤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国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陈留堂撞伤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国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薛国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三里堡村常庄,自北向南倒车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留堂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留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国东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堂无责任。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薛国东赔偿陈留堂15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国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薛国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三里堡村常庄(田书欣家门前)南北走向的道路上,自北向南倒车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留堂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留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国东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堂无责任。

2014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国东赔偿被害人陈留堂经济损失158000元,被害人陈留堂及其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薛国东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国东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国东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国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国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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