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董雷,男。 被告侯海超,男。 原告董雷因与被告侯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侯海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雷到庭参加诉讼,侯海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雷诉称,2013年10月25日,侯海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董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董雷多次催要,侯海超一直未还款,董雷起诉要求侯海超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侯海超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董雷要求侯海超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董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5日侯海超出具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侯海超向董雷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侯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侯海超未到庭对董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董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侯海超向董雷借现金20000元,并向董雷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董雷现金贰万元整 借款人:侯海超 2013.10月25日”。后侯海超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侯海超向董雷借款20000元,董雷提交了侯海超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侯海超应当偿还董雷借款20000元。侯海超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雷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 |
上一篇:被告人张方保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