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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歌诉李鸿、崔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5号 原告张红歌,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鸿,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崔龙英,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歌诉被告李鸿、崔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5号

原告张红歌,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鸿,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崔龙英,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歌诉被告李鸿、崔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崔龙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歌诉称:被告李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现仍下欠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鸿、崔龙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鸿借原告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崔龙英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李鸿、崔龙英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鸿、崔龙英未到庭对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红歌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万元,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止,后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 年 月 日一次性偿还。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李鸿13569961508,保证人:崔龙英13569457796(连带担保),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鸿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偿还1万元本金,对下余借款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向原告张红歌借款5万元,现仍下欠原告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红歌诉请被告李鸿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龙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请求被告崔龙英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崔龙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红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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