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1339号 |
原告祖子存,男。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随刚,男。 原告祖子存因与被告毛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祖子存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毛随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子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庭参加诉讼,毛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子存诉称,2011年毛随刚雇佣祖子存到毛随刚承包的位于银川的防腐工地上从事防腐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祖子存的工资款为21240元,毛随刚为祖子存出具了证明。后经多次催要,毛随刚至今未支付该款。要求毛随刚支付劳务费21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毛随刚未答辩。 根据祖子存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祖子存要求毛随刚偿还劳务费212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祖子存向本院提交了毛随刚于2011年12月12日为祖子存出具的工资单一份,据此证明毛随刚欠祖子存劳务工资21240元属实。 毛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祖子存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祖子存分别于2010年6月份至8月份、2011年1月份至3月份到毛随刚承包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石化的防腐工地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毛随刚共欠祖子存劳务费21240元,并给祖子存出具了工资单。后经多次催要,毛随刚至今未支付该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祖子存为毛随刚提供劳务,毛随刚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毛随刚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毛随刚欠祖子存劳务费21240元,事实清楚,故对祖子存要求毛随刚给付劳务费212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祖子存劳务费2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毛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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