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618号 |
原告岳春建,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志恒,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春建因与被告岳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建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被告岳志恒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春建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岳志恒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志恒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因被告没有投资,所以以借款形式投入,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没有清算,除此之外,原告又拉走被告一台价值14万元的烤烟机,至今未还。通过各方面的结算,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3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2日的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曾经支付过5万元,以及原告拉走被告一台机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庭无法播放,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根据录音笔录,可以看出这与所谓的合伙无关,被告也认可该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岳志恒向原告岳春建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岳春建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 岳志恒 2009年5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岳春建与被告岳志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志恒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岳志恒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辩称该债务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所发生及原告曾经拉走被告一台机器,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春建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岳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岳志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