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刘国福,男。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8809572-9。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福因与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第三人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江西鑫旺电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诉讼过程中,刘国福撤回对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国福撤回对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的起诉,对刘国福诉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一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欣,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福诉称,2013年5月,刘国福以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名义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定作合同,定作6台起重机,合同总金额406000元。2013年6月1日,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刘国福以215000元的总价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购买上述6台起重机,货款在提货时付清。至2013年7月22日,刘国福在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支付货款后,将该6台起重机提走运至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并依据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江西鑫旺电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通过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向刘国福支付合同价款,但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至今扣留183960元未给付刘国福。故刘国福起诉要求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刘国福合同款18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5.57元,并要求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将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支付刘国福的剩余合同款项转给刘国福。在诉讼过程中,刘国福撤回了对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的起诉,亦不再要求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将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支付刘国福的剩余合同款项转给刘国福。 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国福无权要求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合同款,要求驳回刘国福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刘国福要求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87685.5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刘国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了内部购销协议,合同标的为6台起重机,价款共计215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款;2、起重机定作合同1份,据此证明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洽谈,由陈燕晓协助刘国福以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名义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与刘国福和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内部购销协议一样;3、转账凭条1份,据此证明刘国福用任根生的银行卡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员工付海波转账115800元,用于支付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之外的起重机货款及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向刘国福追加的铭牌费用;4、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起重机的定作合同由刘国福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5、行车经销处销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1份,货物运输合同1份,起重机安装合同1份,据此证明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滑触线、配件、运输及安装均由刘国福承担费用;6、证人刘燕晓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据此证名该起重机业务系刘国福谈下的,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给付刘国福。。 针对庭审争议焦点,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刘国福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因刘燕晓作为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认可系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刘国福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因当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刘燕晓陈述系代表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刘国福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在纠纷发生时的销售负责人陈燕晓出庭陈述的内容与该证据相一致,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因在诉讼过程中,江西鑫旺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虽然答辩内容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但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合同的陈燕晓证言的内容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出具的内容一致,故应当以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因陈燕晓系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负责人,其应当知道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销售代理人的情况,陈燕晓的证言内容与刘国福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陈燕晓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经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洽谈,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定作起重机6台。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负责销售的陈燕晓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96000元,后又追加部分货物,共计价款406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预付款100000元。后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内部购销协议书1份,约定刘国福购买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起重机6台,价款共计215000元,除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给付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预付款100000元外,刘国福又给付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货款115800元。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将6台起重机制作完成后,刘国福又购买了起重机配件及其他附属设备,并委托他人将起重机运输至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后刘国福又雇佣人员进行安装。在交付起重机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直接给付刘国福货款15000元,又向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货款201980元,刘国福认可因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向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其自己应当承担纳税费用18020元。后因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陈燕晓均要求将剩余的货款给付至指定的账号,不要给付对方,故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未给付下余货款。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经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洽谈,陈燕晓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陈燕晓系受刘国福委托、经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同意履行的行为,陈燕晓签订合同的费用系刘国福承担,在陈燕晓签订定作合同后,刘国福又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内部购销协议书,刘国福承担起重机的配件费用、运输及安装费用,故应当认定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系刘国福代理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进行洽谈、签订的,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陈燕晓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的受益人应当为刘国福,在刘国福按照其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内部购销协议约定给付全部货款215800元后,下余货款应当归刘国福所有,该费用应属刘国福完成委托事务应得的报酬。江西鑫旺电力公司共计给付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货款316980元,其中100000元预付款已经折抵刘国福应当给付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货款,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直接给付刘国福15000元,刘国福认可其应当承担的纳税费用18020元,下余183960元应给付刘国福,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刘国福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刘国福主张的数额由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给付刘国福费用183960元。刘国福与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费用给付的时间或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当视为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刘国福要求给付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认为其与刘国福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负责销售的陈燕晓出庭证实,陈燕晓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系刘国福与江西鑫旺电力公司经过洽谈,刘国福委托陈燕晓帮忙,由陈燕晓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陈燕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国福系代表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销售其起重机,对河南盛华起重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盛华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国福183960元。 二、驳回刘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刘国福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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