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彬,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减刑以后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彬驾驶豫R372F3号野马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与S103线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文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张文青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青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赵建彬赔偿张文青亲属246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付张文青亲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建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自己是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彬驾驶豫R372F3号野马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与S103线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文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尸体检验:死者张文青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2月17日,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青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建彬在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打120和110报警,在现场等待120对被害人张文青的施救和交警对自己的处理。被告人赵建彬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建彬委托其妻子肖长存与被害人张文青亲属董中华、张大捷达成和解,被告人赵建彬赔偿被害人张文青亲属经济损失356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被害人张文青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建彬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1)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2009)鄂未释证字第41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建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彬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彬犯罪以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彬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建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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