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聚栋,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栋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聚栋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聚栋通过他人以24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被盗的摩托车,2011年9月12日张聚栋驾车外出时,被朱长明发现其驾驶的车辆貌似朱长明丢失的摩托车,张聚栋被人发觉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将该摩托车藏匿、隐瞒以逃避追究。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聚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聚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聚栋的供述, 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朱甲某、朱乙某的证言。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聚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聚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聚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鉴于被告人张聚栋犯罪所得赃物已退回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聚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杰 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令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