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67号 |
原告于伟平,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长社路西段赵庄开发区北排1号。 被告杨付军,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 被告宋晓利,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胥李街118号。 原告于伟平诉被告杨付军、宋晓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军、宋晓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杨付军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22台,付部分货款后,下欠10万元,由被告宋晓利提供担保,保证两个月内付清,直到2011年上半年被告杨付军又偿还4万元,现仍下欠6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6万元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杨付军、宋晓利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2日,杨付军欠原告于伟平货款10万元整,由宋晓利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付军、宋晓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被告杨付军在原告于伟平处购买22台变压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10万元,杨付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于伟平现金拾万元正,保证两月付清。借款人:杨付军,担保人:宋晓利,2011.5.22。”后被告杨付军偿还4万元,现仍下欠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伟平与被告杨付军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宋晓利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被告宋晓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起诉请求被告宋晓利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晓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伟平货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伟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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