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764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舒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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