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50号 |
原告张红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玉飞,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兆洲,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胡玉飞、王兆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飞、王兆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伟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在内黄县职业中专承包建设工程期间,欠我料款5673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玉飞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兆洲辩称,2008年我与本村和临村其他人跟随胡玉飞到内黄县职业技术学校打工,建教学楼一座,因我年龄较大,且有文化,胡玉飞就让我在工地上当收料员,并承许我的工资每月2000元。任务是收部分建筑材料,并保管工具及小件建筑器材,收料时点清数目,准确无误后打条,让老板以后付款。我在内黄工地上干了一个月后就去了滑县道口。我是工地的收料员,在工地上收过板材是事实,但根本不承担付钱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老板是应该的,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飞在2008年承包内黄县职业中专学校期间,从原告张红伟处于2008年12月12日购买的建筑模板500块合款305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购买建筑模板430块合款26230元,两次共计56730元。被告王兆洲作为被告胡玉飞在该工地的收料员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经理胡玉飞,经手人王兆洲,在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王兆洲是被告胡玉飞的收料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欠据两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玉飞承包工地并购买原告张红伟的建筑模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玉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被告胡玉飞与原告张红伟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拖欠原告建筑模板费予以确认。被告王兆洲提交答辩状辩称自己是给被告胡玉飞打工,只是被告胡玉飞承包内黄县职业中专学校工程工地的收料员,且其给原告出具的建筑模板欠据上也注明自己是经手人,且在庭审中,原告张红伟也认可被告王兆洲是工地上的收料员,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王兆洲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王兆洲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胡玉飞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洲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玉飞在购买原告张红伟的建筑模板后,应按约支付模板费56730元,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玉飞支付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飞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伟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6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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