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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杰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天杰,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禹州市花石乡白南村8组。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天杰,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禹州市花石乡白南村8组。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际商务公寓19A层

代表人李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建锋,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天杰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天杰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杰诉讼代理人寇伟刚、苏朝帅,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云、许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杰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妻子为原告在被告处投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为生存受益人,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患膀胱肿瘤、2型糖尿病入院治疗。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并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00000元;确认000182058411008号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附加保险合同条款2.4条规定,被告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原告初次确诊发生重大疾病,但原告曾经于2006年确诊患有膀胱肿瘤,原告于2013年确诊患有膀胱肿瘤不是原告初次确诊发生重大疾病,同时原告确诊的2型糖尿病不是重大疾病,因此被告拒赔有据。根据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主合同的保险金也为10万元,如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经过扣减,主险合同保险金为0元,则此时主险合同应当终止。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保险责任。2、本案的主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妻子张春荣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合同包含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10万元,原告为生存受益人。2、保险费银行转账缴纳对账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张春荣依约交纳保险费。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一套共计19页。证明原告因患膀胱肿瘤、2型糖尿病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到医院治疗;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患重大疾病。4、理赔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根据附加保险合同条款2.4条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原告初次发生并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同时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扣减,扣减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为零时,主险合同终止。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对账单无异议。对病案无异议。病案显示原告曾在7年前因膀胱肿瘤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再次因膀胱肿瘤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所患疾病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对理赔结案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7日原告因患有膀胱肿瘤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确诊病例是原告疾病复发,而不是初次确诊重大疾病。2、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自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时被告才赔付保险金,对复发的重大疾病被告不予赔付,因本案被告未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主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距原告2006年3月份患病有2年之久,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疾病已经痊愈,原告在本案患病时间是2013年,与原告2006年患病无关系,原告本次患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加保险合同终止而主险合同终止是不合理的,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就有关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天杰与张春荣是夫妻关系。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7日刘天杰因膀胱肿瘤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的手术,联系人为张春荣。2008年11月26日张春荣为刘天杰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000182058411008,投保人张春荣,被保险人刘天杰,生存受益人刘天杰。其中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障年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3630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障年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1100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4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此90天限制),被告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或疾病定义中某疾病限定的最高给付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确定;当主合同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合同终止。2008年11月25日在保险合同个人寿险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A健康告知Ⅰ第6项问题是“您过去或目前是否有任何身体不适、被告知患有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外伤、手术、智能障碍或身体残障、畸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问题选择了“否”。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刘天杰因膀胱肿瘤、2型糖尿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并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的手术,联系人为张春荣。2013年9月27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刘天杰保险金,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张春荣与被告签订的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2.4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款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是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初次发生且经被告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原告在上述保险合同生效前即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7日曾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患有膀胱肿瘤,并在医院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的手术,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患有膀胱肿瘤非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天后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张春荣及保险受益人刘天杰投保本案保险时,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已没有法定的无效和解除条件,所以,000182058411008号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000182058411008号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天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天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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