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138号 |
原告杨俊红,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小鹏,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俊红与被告崔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红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崔小鹏借原告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清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小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崔小鹏借原告款20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在内黄县城都市花园4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一处房产及被告的车牌号为豫EXXXXX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并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付申请费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小鹏借原告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小鹏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小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崔小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请保全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崔小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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