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张喜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令,男,汉族。 被告贺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令,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贺卓雅,女,汉族。 被告张瑾瑾,男,汉族。 原告张喜荣诉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张瑾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贺令、贺卓雅、张瑾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张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张瑾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荣诉称,1983年4月12日,原告张喜荣与四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张瑾瑾的父亲贺长金结婚。贺长金婚前有三个子女,即贺令、贺兵和贺卓雅。当时三子女均未成年,是张喜荣与贺长金抚养他们长大成人,直至结婚成家,张喜荣尽了抚养义务。2009年9月28日,贺长金病故。1986年,贺长金将夫妻共同财产东风路71号院5号楼的一套福利住房让贺令结婚居住,并以贺长金的名义给贺令办理了公证。因为当时家庭无其他住房,张喜荣只好在贺长金原转业单位安阳市军分区的东工路58号院1号楼4单元101号军房暂时居住。现在安阳市军分区在清理转业干部住房,一直催张喜荣腾房,致使张喜荣无固定住所,平常生活无人照料。自从贺长金病故后,上述子女从未到张喜荣处看望,更不要说赡养老人。现原告张喜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张瑾瑾每人给付张喜荣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或者每人每月给付张喜荣150元,用于租房;每人每月向张喜荣支付200元赡养费。 被告贺令辩称,1983年原告张喜荣与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的父亲贺长金结婚。1985年,贺令、贺兵、贺卓雅已经搬出去,住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19号院5号楼1单元3号,所以不存在张喜荣抚养他们的问题。位于东风路71号院5号楼的住房是由贺令全款购买的,并由父母一起去公证的。在贺长金病故后,张喜荣就将贺长金的名字从户口本上除去。张瑾瑾是张喜荣的孩子,与贺家没有关系。因为张喜荣有自己的子女,并且张喜荣并没有尽到抚养贺令、贺兵、贺卓雅的义务,而且双方之间也没有血缘关系,所以贺令不同意给付张喜荣赡养费用。 被告贺兵、贺卓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贺令一致。 被告张瑾瑾承认原告张喜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荣与贺长金于198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贺长金于2009年去世。张喜荣与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之间系继母、继子女关系,与被告张瑾瑾之间系收养关系。 另查明,张喜荣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558元。河南省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4年6月20日,安阳军分区向张喜荣下达军产住房腾退通知书,要求张喜荣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该房腾退并交还给安阳军分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喜荣提供的证明信、户口登记卡、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喜荣与被告的生父贺长金于1983年结婚时,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均未成年,且在1987年之前均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可以认定张喜荣与贺令、贺兵、贺卓雅之间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继子女关系,贺令、贺兵、贺卓雅应对张喜荣履行赡养义务。贺令、贺兵、贺卓雅辩称不存在扶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喜荣现居住房屋的产权人已通知张喜荣于2014年7月20 其前腾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张喜荣租房居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喜荣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558元,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院酌定贺令、贺兵、贺卓雅每人每月应向张喜荣支付赡养费150元。张瑾瑾自认每月向张喜荣支付赡养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自2014年7月20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张喜荣支付赡养费150元; 二、被告张瑾瑾自2014年7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张喜荣支付赡养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令、贺兵、贺卓雅、张瑾瑾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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