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远航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卜邦军,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该金额是本案的财产争议标的金额,应根据该标的金额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确定受理本案的一审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虽然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但诉讼标的金额超出了该院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结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东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号为36000051 21076101,票面金额为壹千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其所有,其与上诉人张家港远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票据权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本案票据的支付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但因诉讼金额超过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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