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41号 |
原告李艳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园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大鹏,男,汉族。 被告程园园,女,汉族。 被告许昌县翔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园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大鹏,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艳琴因与被告黄园博、程园园、许昌县翔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博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黄园博及翔博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琴诉称:被告黄园博和程园园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翔博贸易公司。2012年7月18日,被告黄园博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同年8月11日,被告黄园博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月息10‰,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园博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黄园博已偿还借款25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实际下欠借款151000元。 被告程园园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翔博贸易公司辩称:被告翔博贸易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黄园博于2012年7月18日和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园博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 第二组,被告黄园博与程园园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园博及翔博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园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园博和程园园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 被告程园园及翔博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园博和程园园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园博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00元,其中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艳琴伍万元整(50000元整) 借款人:黄园博 2012.7.18”;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艳琴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 借款日2012.8.11 还款日 2013.5.1”。借款后,被告黄园博还款25000元,下余15100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黄园博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园博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黄园博和程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园博、程园园偿还借款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博贸易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园博、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琴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艳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艳琴负担580元,被告黄园博、程园园共同负担33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园博、程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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