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翟运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 原告翟运兵诉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运兵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运兵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干货调料。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供应干货调料,运货送货都由原告负责。被告需要什么,由被告的员工郑好生负责联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由原告送货上门,经被告的员工刘庆合收货验货后,由郑好生和刘庆合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之前,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收货单据。2012年6月结算货款时,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拖,被告的负责人霍朝霞总是说没钱,一直说停停再算,就这样持续了7个月。从被告欠款至今,原告经常找其要钱,被告推脱不过,于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的会计张青蕾结算货款506元,剩余货款21404元至今未予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4元。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和2012年,原告翟运兵向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供应甜面酱、盐等干货调料,被告的员工郑好生、刘庆合在有关单据上签字接收,货款共计2191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元,剩余货款21404元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运兵提供的单据、结算条、短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购买并接受原告翟运兵的干货调料等物品,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到这些物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运兵支付货款2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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