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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昴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张昴,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月琴,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晓光 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张昴,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月琴,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晓光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祖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昴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昴委托代理人刘月琴、王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齐志、王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保险,介绍该公司保险可以保全残,还可以保35种重大疾病,便和被告签订了《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年交保费175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河南胸科医院诊断为马凡氏综合症升主动脉瘤,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并在医院实施了升主动脉瘤切除手术,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所得疾病系马凡氏综合症,属遗传性疾病,而且原告在投保前发现了相关症状,属带病投保,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不负赔偿责任,不退保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昴母亲刘月琴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及太平人寿附加康颐金生提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交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年交,标准保费分别为1365元、385元,保险人为张昴,原告交纳保费175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张昴被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为马凡氏综合症,升动脉瘤并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巨大心室 心功能III级。并于2012年7月17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进行bentull手术,花费医药费103877.81元。同时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太平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第25条,全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后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病历、保险合同、住院票据,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原告病历、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昴母亲刘月琴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及太平人寿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昴被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为马凡氏综合症,升全动脉瘤并主动脉关闭不全。但是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而投保日期显示为2012年2月28日,诊断日期在后,即签订合同时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昴故意隐瞒了病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即使原告存在有被告所说上述情况,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由于被告未行使解除权,仍然不能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蔡营销服务部因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昴保险理赔金5万元。

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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