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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汪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前进路52号。 代表人张子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汪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前进路52号。

代表人张子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花园路52号。

代表人王新生,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洋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洋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洋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2008-411000-S42-01554347-6),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限20年,年交保费1860元,保险金额20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疾病,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的二倍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2011年3月,原告经确诊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等疾病,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险费55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并列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列为被告于法相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同时符合相应的三个条件,被告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原告仅患有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高血脂,没有患冠心病,被告拒绝理赔于法有据。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双方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合同一份、发票六张。证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20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的二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如重大疾病发生于交费期内,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通知、申请理赔等义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第三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术后谈话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许昌市重症慢性病就医卡二张。证明2011年2月24日经北京安贞医院确认,原告患有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重大疾病;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冠状动脉成形术及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2786.83元;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原告2011年2月24日确诊患上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依约被告应免收之后的保险费,故被告应退还多收的5580元保险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释义,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释义中确立的重大疾病;投保单上有汪洋的签字,证明就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应当了解条款的内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患有冠兴病,原告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患有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高脂血病、手术名称:CAG+PCI,无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冠心病,且原告所患的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高脂血病、手术名称:CAG+PCI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汪洋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的投保人签名一栏和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署姓名,“声明与授权”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08年8月9日汪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28年8月9日,标准保费1860元,被保险人汪洋。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释义”约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三、脑中风后遗症,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五、癌症,六、瘫痪,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八、严重烧伤,九、爆发性肝炎,十、主动脉手术。原告汪洋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9月18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1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日汪洋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出院诊断为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高脂血症、手术名称:CAG+PCI。2013年12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汪洋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汪洋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两者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汪洋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使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权利,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被告适格。原告汪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汪洋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汪洋保险金40000元,并没有在该条中对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该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对第四条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因此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释义,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没有将释义的内容列明于第四条“保险责任”项下及第五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汪洋签署了姓名,但并不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限责的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汪洋所患的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高脂血症,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所以原告汪洋依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主张二被告给付40000元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汪洋因汪洋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有争执,须通过司法确认方能给付保险金,所以原告汪洋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但本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是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后,所以原告汪洋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费55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洋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汪洋承担115元,二被告承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齐晓棠

                                             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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