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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云梅、何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 ,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 ,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梅,女,1972年1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宇,男,1969年2月4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云梅、何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吴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中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何中宇驾驶豫S88466轿车在蓼北路信合总公司门前非机动车车道停车开启车门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挂倒,致电动二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中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云梅无责任,原告吴云梅驾驶的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40元。原告住所地为固始县秀水办事处阳关村于2011年8月纳入城镇规划区。

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1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6956.59元,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来院复查。3、建议休息3个月。

2013年8月21日,经信仰(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吴云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符合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延期十天,以便确定是否申请重新申请鉴定,经本院许可后,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另查明,豫S88466轿车在被告固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

双方对赔偿数额及标准争议较大,结合本案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36956.59元,加其复查费用116元。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原告认为,是否用药及需用什么药应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我们无法干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能向本院提出原告用药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请求64378元,原告提交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证明,证明内容其2012年3至5月平均工资12440元/月。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收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其职务证明。同时,原告应提供其因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只能按上一年度金融保险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61346.6元,(55160元/365天*406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50283元,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其丈夫常道军收入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3至5月平均工资为14124.70元,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护理期限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其住院期间,故其护理费为:312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9元(333天*3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2780元,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元*20年*20%。7、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常佳丽(1996年8月生)、次子常飞扬(2002年1月生)。有父母需赡养,父亲吴玉甫(1937年8月生)母亲罗照秀(1949年7月生)其父母在上海居住,现有兄弟姊妹5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72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确定为:10000元。11、物质损失:3240元。另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2000元及康复护理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固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为:259802.29元。

另查明,被告何中宇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交警大队交30000元。被原告支取28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责任方应按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何中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下余部分损失全部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何中宇垫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7802.29元。上列一、二项合计259802.29元,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在保险理赔后,被告何中宇垫付的款予以退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始保险公司负担1345元。由被告何中宇负担158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云梅一审提供的多组证据存在瑕疵,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过长,吴云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且误工费应为伤后实际收入的减少,《关于安普尔电动车事故前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2、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多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吴云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住院时间、适用标准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车损认定的具体数额。关于住院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云梅住院时间过长、不合常理、有挂床之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经过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确定住院期间为333天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证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采信经庭审质证的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经查,被上诉人吴云梅事故发生前从金融保险行业,原审法院采用河南省上一年度金融保险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其连续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当地护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支出的费用,各地并无统一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就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酌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费,被上诉人因事故致其肢体伤残由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吴云梅事故发生前其户籍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调整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管辖辖区,原审法院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车损的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鉴定并确定车损为3240元,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吴  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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