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保险)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玉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冬冬,男, 1983年4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钰琳,女,2007年7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冬冬,系原告潘钰琳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鹏宇,男,2010年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冬冬,系原告潘鹏宇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聘,男,1940年4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云,女,1944年6月28日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强,男,1979年9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男,1967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黎明,男,1981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生,男,195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陈刚,男,1968年9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保险与被上诉人潘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玉花、薛贵滨、被上诉人潘冬冬等委托代理人张志扬、被上诉人李秋、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陈刚、被上诉人上海保险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志强、涂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钰琳、潘鹏宇系潘冬冬的子女,刘聘、耿秀云系潘冬冬的岳父、岳母,死者刘宁系潘冬冬的妻子。被告蒋志强系被告李秋雇请的司机,李秋系运输公司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者,运输公司所有的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在漳州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商业险,分别为交强险12.2万元,三责险200万元、乘坐险每座50万元。被告涂黎明系物流公司的司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22086/赣F5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分别为12.2万元、12.2万元、50万元。 2012年12月26日12时20分,被告蒋志强持证酒后驾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2301公里+150米处,因车速过快,加之桥面结冰、方向失控,与前方因冰雪桥面、车辆排队缓行滞留在行车道内的涂黎明持证驾驶的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刘宁、朱爱霞二人死亡,乘坐人耿小贤、李慧芳、王超、张晨、刘莎莎受伤,祁东波、李丹丹、武新柱、武永潘受轻微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涂黎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宁、朱爱霞、耿小贤、李慧芳、王超、张晨、刘莎莎、祁东波、李丹丹、武新柱、武永潘无责。事故发生时,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志强经(2013)新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目前蒋志强在监狱服刑。 原告提供租房合同、金明区鑫时尚暖气城证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宁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开封市金明区生活居住;厦门市地税局纳税证明、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查询,证明刘宁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厦门市工作,被告李秋提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宁未在该辖区居住。查明,厦门市地税局纳税证明、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查询证实刘宁生前收入不够纳税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财产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000元,原告实际提供交通费票据21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实际提供交通费94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8天、3人计算,被告认为按照7天3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在城市生活居住的证据;漳州保险称蒋志强有重大过失、上海保险称应当免责10%,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刘宁从新县运回开封殡葬费用24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总额中不包含上述2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总额中返还李秋;潘钰琳、潘鹏宇、刘聘、耿秀云均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居住;刘聘、耿秀云有子女两个。 再查,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各个案件伤亡赔偿损失分别为:原告李俊等案件死亡伤残赔偿金为485999.58元,原告耿小贤案件医疗费2773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同)、伤残赔偿金等113833.02元,原告李慧芳案件为医疗费72666.83元、伤残赔偿金等40934.02元,原告王超案件医疗费39322.46元、伤残赔偿金等83918.2元,原告张晨案件医疗费646893.61元,伤残赔偿金为99813.2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志强驾驶客车与被告涂黎明驾驶的拖挂车相撞,致乘坐人刘宁死亡,原告作为刘宁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厦门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刘宁生前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宁生前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开封市金明区工作、生活居住,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厦门市工作、生活,刘宁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地和工作地在城市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可按照河南城市居民生活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在城市生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对于误工费,被告的质辩理由成立,同时,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当地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即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可酌定为5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财产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费用2万元,不在原告请求赔偿之列,原、被告均同意计算在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处理。 本案蒋志强、涂黎明系驾驶车辆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佣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秋对外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原则,李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的划分了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闽EY9911大型普通客车承担70%的责任、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046挂)承担30%的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漳州保险称蒋志强酒后驾车属于重大过失,但合同上没有约定,因此不能免除漳州保险公司责任,上海保险称应当免责10%,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万元,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2万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抚养人年收入、蒋志强已受到法律制裁,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和死亡赔偿金请求是冲突的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秋提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宁未在该辖区居住,该证明不能证明刘宁没有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居住生活,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2075.55元(20442.62元×20年+潘钰琳、潘鹏宇5032.14元×28年÷2人+刘聘、耿秀云5032.14元×17年÷2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误工费1050元(7天×3人×5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宁从新县运回开封殡葬费用20000元(此款已在交警队领取),共计611381.05元。本案因涉及到多人赔偿、交强险、商业险按照各项损失比例和责任比例分担等问题,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保险在被告物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冬冬、潘钰琳、潘鹏宇、刘聘、耿秀云各项损失93673.51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569.76元,共计224243.27元;二、被告物流公司在上海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42.5元;三、被告漳州保险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395.28元;四、被告李秋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返还给李秋;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并计算后,原告实得各项赔偿数额为591381.05元,返还李秋垫付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5元,原告承担7094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296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4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漳州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理由在于:其一,驾驶员蒋志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漳州保险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漳州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驾驶员蒋志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当庭提出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理由在于:其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主体不适格;其二,未将本次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纳入诉讼,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其三,将运输公司及李秋与漳州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方与上海保险的侵权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潘冬冬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答辩称,保险单落款为上诉人,其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未起诉伤员有权放弃权利。 运输公司、李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被诉主体适格,保险合同的落款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3、驾驶员蒋志强的行为即便构成重大过失,也应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与物流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认定。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上海保险的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口头答辩称,因上诉超出上诉期限未按上诉对待,但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额。 二审上诉人漳州保险庭审当庭提交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闵保监复【2013】51号文件; 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于2013年2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芗江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第五至八组证据:案例四份,证明同类案件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发回重审,及保险公司举证保险单就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李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至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不适格;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第五至八组证据,我国不适用案例法,提交案例与本案无关。 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是否向投保人明示告知;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漳州保险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时已超出上诉期限,应视为其在一审判决后对于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默认。另,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签章落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均认可将运输公司、李秋与漳州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方与上海保险的侵权责任关系并案审理,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是对各自诉权的自由处分,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故上诉人漳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公交认字(2012)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蒋志强酒后驾驶闽EY9911与赣F2208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已由生效判决(2013)新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蒋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漳州保险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投保方送达保险条款,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向其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且明示告知免责条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漳州保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重大过失事项”向投保方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项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认为根据漳州保险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漳州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车辆投入运营前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兼具商业险性质,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本案受害方请求漳州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确定赔付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蒋志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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