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罗山公司)。地址:罗山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开武路口。 负责人李富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君,男,该公司职工,住罗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二组55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弘运罗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弘运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赵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23819号客车在罗山县彭新街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涂安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涂安用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安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涂安用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男性,务农,生前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大冲组,同胞兄弟三人,其母万桂华,1936年1月30日出生;其妻黄晓秀,1972年7月30日出生,2013年9月18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晓秀有无精神疾病以及有无劳动能力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黄晓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子涂修亮,1996年12月1日出生,现在中学读书,其女涂美琪,2009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000元,赔偿款于2013年9月27日全部赔付完毕。 诉讼中,被告对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据此认定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比例应为70%,但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将该条款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比例应为80%。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S2381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4203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在约定赔偿项目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黄晓秀是否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对此已作出鉴定结论,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其丧失大部分(即70%)劳动能力。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比例应为70%,但被告未就其将该条款交付给原告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经审查,受害人家属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57.5元(万桂华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每年5032.14元/3人,即1677.38元;黄晓秀的生活费应计算20年,每年5032.14元×70%,即3522.5元;涂修亮的生活费应计算2年,每年5032.14元;涂美琪的生活费应计算14年,每年5032.1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前14年总额已逾农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故前14年应按每年5032.14元计算,累计为70500元,黄晓秀后6年的生活费为24657.5元,共计95157.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总计294257.8元。上述损失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交强险中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剩余损失183757.8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前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500元(前14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均逾5032.14元,故按每年5032.14元赔付),余下113257.8元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应赔付90606元,三项共计271606元。该款未逾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71606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担5358元,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负担67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侵权人赵君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3、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准确;4、财产损失及交通费认定不当;5、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弘运罗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弘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罗山弘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理赔范围及损失的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合同相对方弘运罗山公司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对进行精神抚慰金进行先行赔偿,并以此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根据车辆驾驶人赵君及死者涂安用二者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黄晓秀并未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报告确认黄晓秀丧失70%的劳动能力,并以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死者涂安用所驾驶的摩托车损毁,原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同时在其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时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吴 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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