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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涛、胡秋娟、吴小龙、原审被告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76年12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娟,女,系原告王海涛的妻子,1979年9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龙,男,1989年10月2日生。

原审被告刘平,男,1974年10月8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胡秋娟、吴小龙、原审被告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王海涛、朗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吴小龙持C1驾驶证驾驶豫SDG150号汽车(厂牌型号雪佛兰SGM7169MTA)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行驶时,与原告王海涛驾驶的豫SG977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王海涛及车内乘坐的原告胡秋娟及二原告的女儿王梓睿身体受伤,豫SG9777号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涛无责任。原告王海涛、胡秋娟受伤后,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海涛经检查为第5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感染,原告胡秋娟无明显内伤。原告王海涛伤后,开支医疗费1059.5元,2013年10月1日检查时,医嘱要求胸外固定,1个半月左右复查。原告胡秋娟开支医疗费1111.14元,2013年9月30日检查时,医嘱要求局部理疗。原告王海涛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后,被送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月29日该车被修理完毕,原告王海涛随后提取该车,支付69000元修理费。车辆损坏期间,原告王海涛租用其他车辆用于工作。另查明,原告王海涛于2012年4月受雇于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8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胡秋娟在商城县城关镇经营达芙妮鞋店。被告吴小龙驾驶的汽车属被告刘平所有。被告吴小龙驾驶的豫SDG150号汽车(厂牌型号雪佛兰SGM7169MTA)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河南省零售业平均年工资为31485元(每天86.3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小龙驾驶豫SDG150号汽车(厂牌型号雪佛兰SGM7169MTA)与原告王海涛驾驶的豫SG977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海涛及车内乘坐的原告胡秋娟受伤,豫SG9777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吴小龙承担。豫SDG150号汽车属被告刘平所有,因被告吴小龙是合法驾驶人,被告刘平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被告刘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小龙驾驶的豫SDG150号汽车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3年3月1 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被告吴小龙应承担的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代替被告吴小龙承担。原告王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9.5元、误工费3500元(2013年9月20日受伤,第5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感染,2013年10月1日检查时,医嘱要求胸外固定,1个半月左右复查)、交通费1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67868元(69000元-1132元)、租车损失15000元(原告诉请3个月)。原告胡秋娟的损失有:医疗费1111.14元,误工费345.2元(检查两次,酌定误工4天,每天86.3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小龙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涛医疗费1059.5元,原告胡秋娟医疗费1111.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涛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胡秋娟误工费345.2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涛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合计8215. 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涛车辆维修及租车损失合计80868元(67868元-2000元+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涛、胡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中原告王海涛、胡秋娟负担100元,被告吴小龙负担12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海涛租车损失15000元错误。道交法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应判决被上诉人吴小龙直接承担租车损失。2、原审法院多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海涛车膜损失2925元和喷漆损失1240元。王海涛驾驶的车辆系2008年1月登记的车辆,至交通事故发时,使用将近6年了,原贴的车膜及车身喷漆必然出现褪色老化问题。即使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面临着重新更换车膜及对车辆重新喷漆问题。对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王海涛车膜损失及车体损伤部位喷漆损失的赔偿上诉人不持异议,但以不全车喷漆及更换全部车膜,以影响美观为由,将扩大的更换车膜及喷漆损失强加给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王海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错判和多判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王海涛、朗秋娟答辩称:一、王海涛驾驶的豫SG9777号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是属于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我私人借用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要求我重新租车,在修理期间使用。我认为这个租车费用是由于肇事者造成的直接项损失。二、车膜是终身免费保修,不存在3-5年就更换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膜撞坏了3到4面,不全部更换,就会出现颜色不一样,车膜如果贴的不一样,对驾驶也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全部更换是合理的要求。三、对于喷漆的损失,如果不全车喷漆会造成车身颜色不一致,影响美观。喷漆的部分,因为大部分的面积都需要喷漆。而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膜的颜色一致,车身颜色一致,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膜颜色不一致,车身颜色不一致,我们是不是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肇事司机的车是全保的,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全部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上诉人吴小龙驾驶证驾驶豫SDG150号汽车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海涛驾驶的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G977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王海涛及车内乘坐的胡秋娟及其女儿王梓睿身体受伤,豫SG9777号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责任。王海涛、胡秋娟受伤后,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王海涛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平安财保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69000元修理费。车辆损坏期间,王海涛租用其他车辆用于工作,租车费用15000元。被上诉人吴小龙驾驶的肇事车在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任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海涛、朗秋娟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王海涛租车损失15000元的问题,因王海涛租车是为其所在的公司工作所需,租车费是直接损失,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海涛车膜损失2925元和喷漆损失1240元的问题,因整车喷漆和更换车膜是美观和安全的需求,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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