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侠,女,1991年10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明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兵,男,1991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因与被上诉人霍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上诉人霍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霍兵和被告郑玉侠2011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当年订婚。在订婚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的要求给了被告彩礼款,并给付有金戒指等首饰。被告也带有电视、洗衣机等嫁妆。后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彩礼。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而产生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共给付彩礼款物16600元、戒指一枚和部分衣物,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清楚地反映被告郑玉侠另外收受100000元彩礼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考虑本案双方已同居的事实,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酌定返还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款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所带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诸多疑点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录音资料认定郑玉侠收受了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是错误的。1、该份录音光碟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播放的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录音中的两个人是否是郑玉侠和霍兵。3、播放的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录音中的女声收受了男声10万元钱。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建林、童明莲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郑建林、童明莲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彩礼;但一审无视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就因郑建林、童明莲是郑玉侠的父母,仍然判决郑建林、童明莲也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郑玉侠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沙367号居住, 2011年11月7日在北京举行婚礼;婚后,与被上诉人霍兵的父母一起在北京市昌平区霍营镇半截塔村居住,后回到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沙367号居住至今;上诉人郑建林、童明莲从2009年9月l口起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沙367号居住至今;期间三上诉人从未回到固始县居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霍兵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郑玉侠收受霍兵的10万元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我方不但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还提交了证人霍占付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已充分证实了我方将10万元送给了郑玉侠及其家庭成员。对方虽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技术鉴定申请。二、我方将郑建林、童明莲列为共同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2010年10月9日,我方向郑家给付彩礼时,郑玉侠并未出嫁,而是郑玉侠与其父母郑建林、童明莲共同生活,其全部成年家庭成员均属于收受彩礼的共同行为人,为不可分割的一个主体。2、我家送彩礼时,当时由郑玉侠的母亲童明莲收取。童明莲是代表郑家所有成员收下的彩礼。三、关于此案固始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前,对方已经行使了抗辩权,由固始县和信阳市二级法院审查并作出了生效裁定,裁定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证人霍占付出具书证证明:霍兵和郑玉侠因媒人离开的原因,我接手搭线。2010年10月9日,我和霍兵向郑玉侠家送去彩礼拾万元整,及玉溪烟两条,高档酒两箱,饮料两箱,礼金交给了郑玉侠的母亲。霍兵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清楚证明郑玉侠及其父母收受了霍兵给付的100000元彩礼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上诉人郑玉侠与被上诉人霍兵,经郑玉侠的舅父童培友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 2012年3月底,郑玉侠借故离开霍兵家,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其间,郑玉侠及其父母收受了霍兵给付的100000元彩礼,及其他礼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酌定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7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仅凭录音资料认定郑玉侠收受了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是错误的问题,因该事实有证人霍占付出具书证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郑建林、童明莲不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问题,因郑玉侠及其父母郑建林、童明莲共同参与了收受霍兵给付的100000元彩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2012)固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了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生效裁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郑玉侠、郑建林、童明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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