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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先萍与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质,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启荣,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 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质,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启荣,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

上诉人王先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萍,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先萍丈夫张昌政与被告张昌质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1月,张昌政因老房问题将被告张昌质及其儿子张和云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庭审后,王先萍与丈夫张昌政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发现被告方在施工即进行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先萍受伤后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3348.5元,其伤情经新县公安局鉴定不构成轻伤,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为治疗及鉴定花交通费120元。该事件发生后,新县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双方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调解协调。调解过程中,双方明确说明双方整个家庭打架的所有事情都了断,相互不再追究,因调解时原告王先萍未在现场,调解人员曾多次明确询问张昌政能否代表妻子当家处理该事,张昌政均明确肯定表示能当家代表处理该事,调解人员并要求其现场与妻子电话沟通,其后张昌政仍明确肯定能当家。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老房屋纠纷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明确表示双方为此事引发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现场履行了部分条款约定,新县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后,双方曾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王先萍即于2014年2月28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打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先萍与其丈夫张昌政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维护家庭财产利益,与被告张昌质家庭发生矛盾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失,但在其后两个家庭为处理协商解决该事件的过程中,原告丈夫张昌政在法院及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主持调解时,明确肯定地表示能够当家代理原告处理该打架事件,并在调解人员要求其与妻子王先萍电话沟通后,再次明确肯定能当家代表处理整个事情,故调解各方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昌政确有权代表家庭处理整个事件的情况下,经整体权衡利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并明确双方因此事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新县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及家庭此后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此,双方调解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纠纷包括打架事件已处理完毕,原告王先萍因此事受损索赔的权利已由其丈夫张昌政在原纠纷的调解处理过程中代理行使完毕,从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原告不应再重复向被告方主张索赔。至于原告主张其丈夫张昌政无权代表其行使索赔权利的问题,应属其家庭内部问题,因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王先萍要求被告张昌质、石启荣赔偿其因打架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先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原审中提及上诉人王先萍与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双方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因为老房纠纷发生打架、上诉人受伤。事后,经新县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组织调解。当时上诉人未到场,其丈夫张昌政到场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没查清,主要表现为:其一,当次调解主题为恢复原状纠纷,与本诉中健康权纠纷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调解协议中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要求民事赔偿权的内容;其二,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民事的责任,系权利人,如果在解决其它纠纷时涉及到民事赔偿内容会亲自到场参与,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也需明确授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到场又没有证据证明却己授权给丈夫张昌政的事实。其三,调解是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当时上诉人对于民事侵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之中,即没有诉至法院。二、上诉人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得当,故此应得到支持。总之,原审混淆了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答辩称:我们没有打上诉人王先萍。那天我们家请别人帮助干活,张昌政和王先萍他们夫妻俩来阻止,双方发生了争吵。他们夫妻俩打我张昌质,石启荣往外跑,王先萍追打石启荣。王先萍是自己摔倒把头摔破的,却说是张昌质打的,张昌质没有打她。当时石启荣还病重拿着两个拐杖,怎么可能打王先萍。我们家每一次请别人帮助干活,他们夫妻俩都来捣乱,他们已经闹了3、4次了。我们家拆房子是因为老人分家把房子给了我们。原来母亲由我们扶养,父亲由他们扶养。经过上次法院的调解,让他们扶养母亲。母亲的养老金等都给他们了。我们之间是由家庭内部事情引起的矛盾。王先萍的伤不是我们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新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此事而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无其他纠葛。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张昌政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法院转来张昌质付给现金1500元。该收条己由新县法院证实。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王先萍的丈夫张昌政因老房问题将被上诉人张昌质及其儿子张和云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王先萍与丈夫张昌政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发现被上诉方仍在施工即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撕扯打架,致王先萍受伤。王先萍的丈夫张昌政在原审法院及户族公亲及村干部共同参与主持调解时,明确肯定地表示能够当家代理原告处理该打架事件,并在调解人员要求其与妻子王先萍电话沟通后,再次明确肯定能当家代表处理整个事情,故调解各方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昌政确有权代表家庭处理整个事件的情况下,经整体权衡利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四条为约定:双方因此事而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双方无其他纠葛。原审法院对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纠纷包括打架事件已处理完毕,王先萍因此事受损索赔的权利已由其丈夫张昌政在原纠纷的调解处理过程中代理行使完毕,从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考虑,王先萍不应再重复向张昌质、石启荣主张索赔,判决驳回王先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先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昌质、石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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