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第13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才启,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华,男,汉族,1948年农历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才启因与被上诉人张银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才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上诉人张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分属两个居民组,被告建房时,原告出面阻止,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两点:一、被告将门前三米路修至原告住房大门口;二、被告允许原告从其家里接个自来水分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门前三米路修好,并堆上砖碴,自来水也未接上,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三米水泥路修至原告住房大门口,两家住房之间尚有一块空地,大门口位置在哪,无法确定,按照原告的说法大门口设在正对三米路口,这将妨碍被告另一处(位于原告住房南边)宅基地的通行。另,双方所建房的土地均系私自占用集体土地未进行确权。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双方私自占用的集体土地,且分属两个居民组,界线不明,权属不清,且原告通行出路并不唯一,双方应到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确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自来水安装问题,原告应到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原告能否从被告家中安装分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才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岳才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住宅房屋并排相邻,双方曾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所在的徐嘴社区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了一份协议。2012年3月5日经固始县东关派出所调解,双方及另一邻居胡保才三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规定:张银华和案外人胡保才在房屋前面修建一条三米通道直到上诉人家门口,同时允许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家安装自来水管道至上诉人家。现在,协议规定的三米通道已建成,但是,被上诉人却将通道堵死,不让上诉人及家人通行,同时还拒绝上诉人从其家中安装自来水。上述事实己在一审开庭时查明,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对堵路及拒绝安装自来水的事实明确认可。原审法院置上述已查清的事实于不顾,却以双方应到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确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解决的相邻通行权问题,不是土地权属问题,因此,原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银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须将三米路修到上诉人门口,安装自来水与本案无关,也与本人无关,至于开口费已经给了上诉人300元。被上诉人与胡保才修的三米路主要是用于我们两家出行。该三米路并不是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排除妨害,拆除障碍设施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走的路是被上诉人和胡保才修的,土地也是我们的,我们在修路之前,盖房的时候已经留了其他的路供上诉人和其他人通行,所以我们有权不让他从现在这条路通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才启与被上诉人张银华住所相邻,岳才启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徐嘴社区南东组,张银华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徐嘴社区南西组。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双方私自占用的集体土地,且分属两个居民组,界线不明,权属不清,土地的权属应由固始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自来水安装问题,上诉人可以到当地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上诉人能否从被上诉人家中安装分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岳才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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