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密行申字第1号 |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松岭,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钊,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岳现周,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屈怀欣,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红彬,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屈书占,男,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钊,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化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李建钊、岳现周、屈怀欣、李红彬、屈书占不服移民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密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宣化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不是申请人依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先后三次作出的情况调查,都是因被申请人李建钊等群众对2006年11月份移民登记时未被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及村两委初审认定为移民而向上级反映后,上级机关指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被认定为移民的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才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并不是对水库移民身份的初始登记时以其行政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人口核定登记程序(三)、(四)、(五)项规定,移民身份是先由村两委初审签字盖章后,经核查工作组签字确认后上报,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村两委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查后,报县级政府,再由县级政府报市级政府,最后报省政府审批。而被申请人李建钊等群众2006年11月份在其所在村蔡沟村的两委初审中,就未被初审为水库移民。为此,村两委也就未将被申请人等人名单上报给申请人宣化镇政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李建钊等群众的移民身份未被认定,并不是申请人作出的。所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予以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申请人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李建钊、岳现周、屈怀欣、李红彬、屈书占提交意见称:1、(2014)新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现已生效,不需再审。2、申请人宣化镇政府是适格的被告。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审提交的答辩状所提交的是一样的,没有新的事实理由。(2013)郑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系申请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情况调查盖有申请人的公章,依据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是合适的。 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请人宣化镇政府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其“系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询问中,申请人也承认该次情况调查是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登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而作出的,故申请人认为该情况调查不是依其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又申请人宣化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情况调查的事实,其在本院立案审查期间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作出情况调查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改凤 审 判 员 王海彬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书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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