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地付,男,1968年8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怀荣,女,1970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从志远,(系被告从地付胞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观庙镇梅楼村,身份证号4130271962041756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秀,女,1965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从地付、彭怀荣与被上诉人刘德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地付、彭怀荣的委托代理人丛志远、被上诉人刘德秀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丈夫彭伟与陶文有共同开发商城县富达小区,2012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刘德秀签订了“彭伟与陶文有合作10套房屋账目如下:……将西五楼一套房屋作价27万元归陶文有所有。”2013年2月17日,陶文有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从地付。同年9月,被告从地付对该房进行装修,原告见后,便让被告待原告与陶文有之间的账目结清后再装修房屋。同年10月16日,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原告见状,与当日下午,在一楼的楼梯口安装了卷闸门,并请人用铁片将被告购买的房门用电焊封住。17日上午8时许,原告见被告请的装修人员到了,就将卷闸门锁了起来。9时许,被告来到现场,见状购来一把铁锤,砸开了卷闸门,上楼见房门被电焊封住,就砸了二楼原告办公室的门锁,随后又砸了原告家里的门锁,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警。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来到富达小区,见小区大门用链子锁着,被告要求原告开门,原告拒绝后,被告砸开铁链子锁,进去后见楼梯口又安装了卷闸门,便又将卷闸门砸开。同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见二被告来到富达小区,双方发生了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从地付对原告的头部打一拳,后被告彭怀荣对原告的头部打了两拳头。当日,原告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日原告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4247.7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购买争议房屋引起纠纷,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理的部分,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德秀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47.76元,护理费1041.3元(15天×69.42元/天,限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1005.08元(15天×24457元÷365天),合计7044.14元,被告从地付、彭怀荣承担70%即4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余款2113.24元,由原告刘德秀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刘德秀承担15元,被告从地付、彭怀荣承担35元。上述执行内容,被告从地付、彭怀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地付、彭怀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用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不足1000元,一审认定4247.76元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病历中也未载明需要护理,一审支持护理费缺乏合理性、合法性;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刘德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范围。本案因购买争议房屋引起纠纷,双方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确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划分为(7:3)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二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并非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经庭审质证的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商城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要求“陪护一人”,故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是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恢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且标准与本地经济水平相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从地付、彭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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