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2712号 |
原告郑州汇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任向林,经理。 被告张超,男,汉族,41岁,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汇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学锋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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