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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3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志,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延江,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忠良,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上诉人张国志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4时50分许(天气:晴),张国志驾驶临吉A81146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伍家坡朱堂路口西侧20米处与由南向北张国华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国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张国志和肇事车辆逃逸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志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185.40元(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2863.20元系被告雅虎达公司支付)。入院诊断:1、右眉弓撕裂伤;2、右胸第3、4、10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气胸、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各赔偿500元。原告提供胡继芳证明,内容为“卖给张国华同志自行车1辆,铁菜蓝1对,共计叁佰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临吉A81146号车方在罗山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1000元。“河南省五一农场综合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张国华常年在我市场卖蔬菜,于2013年6月5日早晨来卖蔬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中止至今。

另查,张国华为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临吉A81146号车为商品汽车,承运人为雅虎达公司,张国志为雅虎达公司职工。临吉A81146号车于2013年5月30日在鑫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张国志驾车肇事致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责任按2︰8承担为宜。雅虎达公司作为张国志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志对此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鑫安公司虽不认可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雅虎达公司作为肇事商品车辆的承运人,车辆受损的损失可另案解决,与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被告方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有子女和国家给予的养老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去卖菜途中,结合“河南省五一农场综合服务中心”的证明,原告仍在劳动是事实,考虑目前国家所能提供的养老保障水平,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要求赔偿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18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294.49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6986.40元[20732元/年÷365天×(33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25251.29元。鑫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80.89元(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护理费2294.49元+误工费6986.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余额为5670.40元(医疗费14185.4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10000元),被告张国志应承担4536.32元(5670.40元×80%),该款应由鑫安公司在商业险内代为赔偿。鑫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117.21元(19580.89元+4536.32元)。雅虎达公司诉前给付原告13863.2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4117.21元(雅虎达公司诉前给付原告13863.2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国志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不计免赔额原审法院未予扣除;2、被上诉人张国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国志肇事逃逸,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国华答辩称,其年龄虽然超出六十周岁,但身体强健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国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后张国志和肇事车辆逃逸现场”一节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国志和肇事车辆并未逃逸现场,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及理赔范围。关于上诉人认为认定被上诉人张国志肇事逃逸,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庭审核对,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内,且不存在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应扣除不计免赔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但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该份协议保险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国华已满六十周岁,但从二审庭审情况来看,其身体强健,辨识清楚,原审认定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6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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