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宋志华,男,1954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民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宋志华诉被告惠民食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宋志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在《信阳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强,被告惠民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信阳摄影家协会会员,《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的拍摄创作者,《云雾飘渺鸡公山》系原告历经数年,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和经济成本,冒着烈日酷暑和可能的生命危险,翻山越岭,等候最适应的天气、光线条件,使用最好的摄影器材,选择最佳拍摄的角度,终于在2005年拍摄创作成功。该作品有极高的艺术价值,体现了原告独特的艺术审美水平,曾刊登在《游知河南》、《信阳广播电视报》、《信阳日报》等报刊杂志上,信阳鸡公山风景管理区网站长期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好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餐车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宣传其公司业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食品公司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欲证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应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等证据。2、我公司根本没有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鸡公山是信阳人民的自然遗产,是信阳的名片,赞美它、歌颂它、宣传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我们使用鸡公山图片来宣传信阳,也是根据信阳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而做的,宣传好鸡公山就是为信阳人民造福。惠民公司是信阳市政府支持的老百姓放心工程,政府为了社会稳定,对惠民公司提供了很多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下岗职工的关爱。该行为应得到肯定和支持。要求法官判令原告停止干扰,并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因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赔偿其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信阳市摄影家协会2013年11月1日证明,证明涉案照片《云雾飘渺鸡公山》是原告拍摄创作;2、2011年第四期《游知河南》杂志封底刊登该幅作品,并有原告的署名;3、涉案照片2006年6月6日在信阳广播电视报豫南艺苑刊登并有原告署名;4、涉案照片在2009年4月30日信阳日报第四版刊登并有原告署名。该组证据证明涉案照片是原告拍摄创作的,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被告惠民公司餐车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餐车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三组: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行为。 被告惠民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摄影家协会是群众组织,其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没有说明其享有著作权,只是署名原告摄影,也没有照片的版权;证据3信阳广播电视报豫南艺苑刊登照片名称是辉煌鸡公山,和诉讼照片名称不符;证据4八张图片和主图的底色不一样,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原告创作。第二组被告餐车照片与原告的照片没有相似之处,不能证明被告餐车所用照片是原告照片,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以构不成赔偿。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宋志华是中国艺术摄影学会摄影师,2004年加入河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2011年被中国旅游摄影网站聘用为摄影记者,先后在河南省鸡公山风景管理区等地拍摄创作《鸡公山志气楼》、《鸡公山.报晓峰》、《云雾飘渺鸡公山》等照片,其中《鸡公山志气楼》、《鸡公山.报晓峰》摄影作品被“中国茶都-信阳第十七届茶文化节会刊”入编,并获得荣誉证书;2、宋志华摄影创作的《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系其在鸡公山风景区多个景点取景拍摄的,其中包括鸡公山景点的“鸡公头、瀑布、志气楼”等八副照片,然后在八副照片的基础上,经过电脑调色、合成制作成《云雾飘渺鸡公山》,该副照片合成后,先后在《信阳广播电视报》、《信阳日报》、《游知河南》等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并署名原告宋志华为摄影作品出品人;3、信阳鸡公山风景管理区网站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该副照片在该网站页内留存上挂;4、该副照片信阳市摄影家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系原告于2005年拍摄创作;5、被告惠民食品公司经营的早餐系信阳市政府放心早餐工程,其餐车上印制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杂志上发表的照片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雾飘渺鸡公山》原始照片、《信阳广播电视报》、《信阳日报》、《游知河南》等报刊杂志、荣誉证书、惠民早餐餐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志华系中国艺术摄影学会摄影师,河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中国旅游摄影网站聘用的摄影记者, 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艺术创作成果。本案宋志华所拍摄的《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是经过其精心构思、选景,从多个恰当的取景角度生动地捕捉了鸡公山的美景,具有独创性,凝聚了宋志华的创作智慧,该副照片虽然是八副照片经过电脑调色、合成创作,但单张照片及合成创作后的《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均已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曾先后在《信阳广播电视报》、《信阳日报》、《游知河南》等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原告对本案所拍摄的照片作品享有著作权,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创作作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民食品公司事前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惠民早餐餐车上采集、印制了宋志华所拍摄创作的《云雾飘渺鸡公山》照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摄影创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惠民食品公司对此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惠民食品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惠民食品公司辩称没有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惠民食品公司使用原告摄影创作作品是利用该照片的新颖吸引顾客,获得更多的盈利,其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加以综合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餐车上印制的涉案照片已自动撤除,对原告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宋志华创作的摄影作品《云雾飘渺鸡公山》; 二、被告信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华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宋志华负担650元,被告信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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