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高勇,男,1971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前茂,男,196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发江,男,汉族,个体业主,1964年生。 原告高勇诉被告桂前茂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高勇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桂前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侵犯原告放映权,后原告发现并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9万元费用以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将此赔偿款项于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放映损失9万元债务不存在。因被答辩人向吐鲁番地区文化稽查部门报案,答辩人的放映人员及影片拷贝被扣押,答辩人急于想把人弄出来,在不知道高勇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和放映发行权的情况下出具的虚拟欠条;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民事行为无效,欠条的出具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行为;3、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审理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影片《真水无香》的放映权,被告是否未经许可放映该片,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放映权;2、欠条的出具是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有无法定中止事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高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真水无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真水无香》的发行放映权; 3、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原告高勇享有《真水无香》国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建设兵团区域内独家发行权,发行期限自2008年08年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 4、(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 5、欠条,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电影放映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9万元费用用以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五份书证客观属真实,但对于欠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是以取得原告的电影放映权为前提的,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行为。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陈顺新证言,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是以取得原告的电影放映权为前提的,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将《真水无香》电影放映权的相关手续交予被告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 2、新疆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等地中级人民法院文件,证实被告桂前茂已经做好《真水无香》的前期放映筹备工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致使电影未放映成功。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顺新其并不认识,对于证言不予质证;对于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不做评价,如其真实恰好证明了被告方在未取得放映许可时放映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请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被告桂前茂的放映人员未经许可在新疆吐鲁番地区放映影片《真水无香》,经原告高勇检举后被吐鲁番地区文化稽查部门扣押,影片被查处,为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桂前茂向原告高勇出具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高勇《真水无香》电影新疆发行、放映版权费玖万元整。於明年拾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欠款人:桂前茂 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底,原告高勇经出品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真水无香》国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建设兵团区域内独家发行权(不享有总政、武警、电视、音像的发行权);发行期限自2008年0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高勇在发行期限内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建设兵团区域内推广、放映影片《真水无香》。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高勇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委托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电影放映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是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原告高勇经出品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真水无香》在新疆地区的电影放映权,被告桂前茂未经许可擅自在新疆吐鲁番地区放映该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取得影片《真水无香》新疆放映权的对价为欠条载明的玖万元,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在被告桂前茂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电影放映期限即将届满,故其诉请要求按欠条载明数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桂前茂未经许可使用原告高勇的电影放映权并获得相应利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所获得利益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前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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