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0号 |
原告牛继光,男,汉族。 被告许跃刚,男,汉族。 原告牛继光因与被告许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光、被告许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继光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向我借走30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二分计息,一年后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2013年10月9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通过介绍人把一年利息结清,本金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跃刚辩称:原告起诉的30万元是由原告与李培共同交付给原告的,当时以为李培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向李培归还了欠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归还。 原告牛继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跃刚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跃刚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 被告许跃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跃刚已经向原告偿还20万元的事实;证人邓建伟、赵洪亮、史芳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是原告牛继光和李培共同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牛继光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到条与被告借原告的钱没有关系,收到条中的20万元不是还原告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牛继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跃刚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许跃刚向原告牛继光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牛继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借款人:许跃刚。被告许跃刚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通过案外人李培向其支付至2013年11月初的借款利息共7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跃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约定有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曾通过案外人李培向其实际支付至2013年11月初的借款利息共7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对本案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4.2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7个月,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3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培共同交付,且已经向李培偿还了20万元,下余1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继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许跃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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