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65号 |
原告:牛继光,男,汉族。 被告:李培,女,汉族。 原告牛继光诉被告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继光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光,被告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继光诉称:我与被告系健康路小学同事,平时关系很熟悉,相互帮忙较多。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以亲戚开车撞人、投资生意为由先后向我借取现金42.5万元。其中22万元打欠条,另20.5万元未打欠条,但有人证明其所借款项,并约定2013年10月返还。但后来我向她要求还款时,她又以投资未收回为由一直拖着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培立即返还所借原告4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培辩称:对42.5万元的借款有异议,我不欠原告这么多,仅欠原告22万元,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 原告牛继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7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2万元,身份证号是被告的,但少了一位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但是是原告打我之后,逼着我写的欠条,当时有李朝举在场。 第二组,徐东辉的证明及宋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借给被告22万元之前,被告还向我借款18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证人可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虽认识这俩人,但从没有在两个人在场的时候借过原告的款项,况且,出具22万元欠条的时候已经将之前的欠款全部说清楚。 被告李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欠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 今借牛继光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 借款人:李培 2013.7.4 身份证号:4110219810152528。”另查明,欠条上身份证号少一位数,但确属被告本人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的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催要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了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至被告返款借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已经偿还原告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继光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李培负担4600元,原告牛继光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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