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范民初字第460号 |
原告:王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朋,男,汉族。 原告王力军与被告刘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及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刘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军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西朋以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工厂设备处理并连夜搬家,意欲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刘西朋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12万元等我从看守所出去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未到期,原告不应要我还钱。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人于2014年5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交纳每天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西朋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称已偿还的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王顺财借款,在另案中,王顺财已认可偿还原告8万元是偿还的刘西朋借款,对原告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西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力军借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力军负担1600元,被告刘西朋负担2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西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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