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范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王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财,男,汉族。 原告王力军与被告王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及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王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军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顺财以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工厂设备处理并连夜搬家,意欲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王顺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我从看守所出去后偿还原告20万元。大约在2013年3月22日偿还原告的8万元,是刘西朋经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放款时,已经扣除利息1万元及一些保证金,借款是原告给的现金。借款一个月后我还过原告1万元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 被告王顺财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交纳每天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对扣除利息数额,原告在庭审时前后叙述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力军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顺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段慧敏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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