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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川,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川,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朱艳芬,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朱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居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朱艳芬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朱艳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艳芬支付物业管理费2523.26元及违约金1842元。

被告朱艳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为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期间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2011年9月12日,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为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年提前收取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业主与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缴纳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朱艳芬系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23号楼东4单元4层西户房屋住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7平方米,被告朱艳芬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接受了原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后原告宜居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1日以书面缴费通知形式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2份等证据及原告宜居物业公司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09年2月10日,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朱艳芬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朱艳芬作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向原告宜居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朱艳芬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朱艳芬未履行缴费义务,已侵害了原告宜居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2523.26元,对合理部分130.77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月×48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510.7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1842元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年提前一年缴纳,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以2510.78元为基数,自原告宜居物业公司给予被告朱艳芬的缴费期限的次日计算起算时间。本案中,因原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通知被告朱艳芬于2013年1月8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应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月1日,共计357天,对合理部分2510.78×1‰(万分之十)×357天=896.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宜居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10.78元及滞纳金896.35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朱艳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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