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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成与张彦春、刘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唐新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款项。 被告张彦春,男,1970年1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唐新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款项。

被告张彦春,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利娟,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军礼,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新成与被告张彦春、刘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新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被告张彦春的委托代理人耿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新成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彦春从原告处借款72600元,由被告张彦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本金于2011年4月10日前偿还2100元,以后每月还款2100元,2011年9月10日前还621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要支付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并从2011年3月11起按银行同类同期四倍利率付息。该借款合同上被告刘军礼自愿以其所有的成工50-A型装载机为张彦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春偿还原告借款726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726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军礼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唐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贰仟陆佰元(¥72600元)整。借款人:张彦春,2011年3月11日。还款约定:以上借款2011年4月10日前还款21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还款2100元,2011年9月10日前还621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要支付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肆倍利率付息。担保人:刘军礼,身份证:410621197008292013。刘军礼自愿以其自有的成功50-A型装载机为张彦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彦春。担保人:刘军礼。2011年3月11日。”证明被告张彦春向原告唐新成借款72600元,且如逾期还款,被告张彦春自愿承担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军礼自愿以成功50-A型装载机为其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彦春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军礼,被告刘军礼借款是为购买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原告对被告刘军礼不信任,故由被告张彦春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军礼以其购买的成工装载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刘军礼拒不偿还该借款,致使我无法向原告还款。

被告张彦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法院调取(2012)山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案卷卷宗中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由被告张彦春出面与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被告刘军礼购买装载机一台,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军礼以该装载机向原告提供担保。

被告刘军礼未到庭答辩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彦春从原告唐新成处借款7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偿还21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偿还2100元,2011年9月10日前还621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

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成工50-A装载机系被告张彦春与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购买,并非被告刘军礼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新成提供的2011年3月11日借条一份、被告张彦春申请本院调取(2012)山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案卷中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新成依据2011年3月11日与被告张彦春签订的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能够认定原告唐新成与被告张彦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张彦春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唐新成要求被告张彦春偿还本金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彦春应支付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新成要求被告张彦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利息(本金726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军礼并未取得担保物成工50-A装载机的所有权,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刘军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无效。”被告刘军礼明知自己尚未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仍以该担保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军礼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张彦春明知该担保物并非被告刘军礼所有,而仍默许被告刘军礼用该担保物为其担保,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军礼应对被告张彦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新成借款本金72600元;

二、被告张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新成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被告张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新成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26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刘军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财产保全费796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张彦春、刘军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轶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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