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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秋卷,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 被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秋卷,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敬书枝,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志华,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敬秋晓,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保军,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徐秋菊,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秋卷、敬书枝借款10万元,被告赵志华、敬秋晓借款6万元,被告张保军、徐秋菊借款8万元,三户借款共计24万元,除被告赵志华、敬秋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外,剩余被告张秋卷、敬书枝、张保军、徐秋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连带清偿本金73783.91元及利息。2、被告张保军、徐秋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886.23元及利息。3、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张秋卷及张保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我行于2012年6月21日与张秋卷及张保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张秋卷发放10万元贷款,向张保军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张秋卷及张保军已逾期359天,被告张秋卷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下欠本金为73783.91元,利息及罚息16834.32元。被告张保军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下欠本金40886.23元,利息及罚息为8154.29元。

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张秋卷及其妻子敬书枝、赵志华及其妻子敬秋晓、张保军及其妻子徐秋菊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之间彼此为联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秋卷、张保军分别向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借款10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张秋卷、张保军仅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秋卷下欠本金73783.91元及利息未付,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保军下欠本金40886.2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张秋卷及其妻子敬书枝、赵志华及其妻子敬秋晓、张保军及其妻子徐秋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及合同,被告之间互相对从2012年6月21日起两年内的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秋卷、张保军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徐秋菊依协议和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张秋卷、张保军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要求被告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徐秋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7378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886.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被告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徐秋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小东、董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张秋卷、敬书枝、赵志华、敬秋晓、张保军、徐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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