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717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董小东,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苗苗,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董华,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郭亚敏,女,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唐国营,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芝梅,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董国强,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董占杰,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董小东、董华、唐国营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苗苗、郭亚敏、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小东、董华、唐国营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董国强、董占杰为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董小东、董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小东、王苗苗偿还借款本金41928.36元及利息;2、被告董华、郭亚敏偿还借款本金25157.01元及利息;3、八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小东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 被告董华辩称:对于借款本身无异议。 被告唐国营辩称:自己的帐已经还清了,会尽力督促其他联保人还钱。 被告王苗苗、郭亚敏、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董国强及董占杰的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国强及董占杰对联保小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董小东及董华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于2012年12月6日与董小东及董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董小东发放5万元贷款,向董华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董小东及董华已逾期162天。被告董小东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下欠本金为41928.36元,利息及罚息4370.79元。被告董华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下欠本金25157.01元,利息及罚息为2646.84元。 被告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小东、董华、唐国营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董小东及其妻子王苗苗、董华及其妻子郭亚敏、唐国营及其妻子李芝梅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之间彼此为联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小东、董华分别向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董占杰、董国强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董占杰、董国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董小东、董华、唐国营向原告偿还本息及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董小东、董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董小东下欠本金41928.3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董华下欠本金25157.0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占杰、董国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及合同,被告之间互相对从2012年12月6日起两年内的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小东、董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苗苗、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占杰、董国强依协议和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董小东、董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要求王苗苗、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占杰、董国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苗苗、郭亚敏、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192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515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被告王苗苗、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占杰、董国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董小东、王苗苗、董华、郭亚敏、唐国营、李芝梅、董国强、董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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