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2107号 |
原告苏某某,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二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一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闹离婚。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经常吵架和多次闹离婚的情况,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各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告不符合1-14项的规定,故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3、被告现因有病需治疗,不适合判决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76年长子苏禄明出生,1979年生长女苏爱红,1989年生次女苏红。原告苏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都是退休职工,双方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本案中原、被告于1972年按民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40余年并生育一男二女,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代理审判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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