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栗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彩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一子王大某,2009年4月21日生一女王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有女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殴打原告。四年前被告王某某刚被释放不久,其不听劝阻又因犯罪被抓,为了给被告疏通关系,我先后将位于新区美景绿城的房子及两辆汽车卖掉,由于被告是累犯最终还是被判刑入狱。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以维系,原告一人带着一双儿女在租赁房内艰难度日,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在监狱从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还一直要钱,我感觉生活压力特别大,夫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夫妻二人相敬如宾、恩爱有加,从未有过争吵、打闹的事情,2002年在山城区开办一废品收购站,但收购站营运一直不太好,为了让妻儿过上好的生活,我铤而走险,2011年9月14日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我服刑期间,原告以抚养儿女为由,经公证处在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将位于新区美景绿城的一套126平米的房产及两辆汽车卖掉。为了我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3月19日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2、婚生子女王大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此证明长子王大某于2001年5月7日出生,次女王某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2月24日询问被告王某某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育长子王大某。2002年原、被告开办一家小型废品收购站。2008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出狱。200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2010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又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现随原告栗某某居住在废品收购站的租赁房内,生活拮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近年来连续两次犯罪,严重破坏了家庭正常生活状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栗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婚生子王大某于2001年5月7日出生,今年13岁,其书面意见表示愿随母亲栗某某生活,且栗某某也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子女王大某、王某由原告栗某某抚养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大某、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彩 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丽 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