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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喜平与郝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夏喜平,男,1969年8月生,汉族。 被告郝国兴,男,1966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夏喜平与被告郝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彩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夏喜平,男,1969年8月生,汉族。

被告郝国兴,男,1966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夏喜平与被告郝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彩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喜平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夏喜平13万元,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5月21日还了2万元,后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11月6日从别处转给原告夏喜平4万元承兑,目前尚欠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

原告夏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郝国兴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夏喜平13万元,已还6万元,目前尚欠7万元。

被告郝国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夏喜平13万元,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夏喜平2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从别处转给原告夏喜平4万元承兑,目前尚欠原告夏喜平7万元。该款经原告夏喜平催要,被告郝国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国兴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夏喜平13万元,已还6万元,目前尚欠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夏喜平要求被告郝国兴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喜平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郝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彩艳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