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345号 |
原告楚永辉,男, 1984年生。 被告河南金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付林,河南金旺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楚永辉与被告河南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永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付林,被告以介绍建筑工程为名,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查询,被告介绍的项目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万元,但被告故意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1,被告金旺公司以给原告楚永辉介绍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楚永辉工程保证金10000元,并给原告楚永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楚永辉交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据加盖被告金旺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金旺公司收取原告楚永辉10000元保证金后,没有给原告楚永辉介绍工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楚永辉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旺公司以介绍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楚永辉工程保证金10000元,有原告楚永辉提供的被告金旺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旺公司收取原告楚永辉工程保证金后,在没有给原告楚永辉介绍工程的情况下,属不当得利,故被告金旺公司收取原告楚永辉1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楚永辉工程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金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哲昱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军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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