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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聪与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麦珂云彦商贸有限公司、买云涛、买荣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赵聪,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 法定代表人买云涛。 被告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赵聪,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

法定代表人买云涛。

被告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

法定代表人买荣进。

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桑坡村。

法定代表人丁九。

被告河南麦珂云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行蕊蕊。

被告买云涛,男,1976年9月9日生,回族。

被告买荣进,男,1959年7月17日生,回族。

被告丁九,男,1951年7月31日生,回族。

被告行蕊蕊,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白益艳,女,1978年2月1日生,回族。

原告赵聪因与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皮业)、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皮业)、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九公司)、河南麦珂云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力皮业、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聪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统力皮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60天,并由被告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下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统力皮业、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转账回单、还款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聪与被告统力皮业等人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统力皮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统力皮业、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赵聪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统力皮业、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与原告赵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统力皮业向原告赵聪借款200万元,森龙皮业、丁九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赵聪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赵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借款人统力皮业指定的买云涛在中国工商银行孟州支行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统力皮业偿还部分本息,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统力皮业、白益艳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今欠到赵聪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今保证2013.4月30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2013.4.12日。”该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下欠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统力皮业向原告赵聪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森龙皮业、丁九皮公司、麦珂商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统力皮业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九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聪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麦珂云彦商贸有限公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麦珂云彦商贸有限公司、买云涛、买荣进、丁九、行蕊蕊、白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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