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054号 |
原告赵聪,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丽,任董事长。 被告张小丽,女,1963年4月5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明伟,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照镜镇楼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军,任执行董事。 被告冯利军,女,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 被告熊中慧,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众。 被告侯世众,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赵聪因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张小丽、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电源)、侯世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的的委托代人雷明伟,及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开元纺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60日,被告隆盛纺织、亚洲电源、张小丽、熊中慧、冯利军、侯世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7.5万元,以后另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为4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元纺织辩称:关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长葛法院的两起案件:1、2012年12月17日借款当天,被告开元纺织收到原告款项400万元,但应原告要求,已经于当天付给原告2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这24万元,实际只借原告376万元;2、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共计123.6万元,应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3、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因原告提前扣除24万元构成提前的违约,基于此,被告不应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现主张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调整、免除。 被告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与被告开元纺织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3日(2012-12-17-08号)借款合同、委托收款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约定月息4分,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被告张小丽、熊中慧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及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2、2012年8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隆盛纺织、冯利军为诉争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 被告开元纺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7日转账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提前扣除利息24万元,借款本金应为376万元;2、电子汇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3.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亚洲电源、侯世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虽支付400万元,但开元纺织在借款当天付了24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76万元,鉴于原告该先前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开元纺织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打印记录,未加盖银行公章,即使存在,证据1中的24万元也是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用于被告开元纺织无法付息时冲抵部分利息,并非是原告扣除的本金;证据2中的款项均是被告付的利息,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该利息扣除,并未予以主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开元纺织提供的证据中总钱数无异议,且原告自述的被告还款时间和数额与被告开元纺织提供的证据1、2一致,但原告认为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未起诉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43万元,且即使存在被告还款事实,原告诉请的也是被告还款以外的利息,并认为本案涉及的2012-12-17-08号借款合同被告付息48.8万元,付息至2013年6月17日,另案涉及的2012-12-17-07号借款合同被告付息55.8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开元纺织证据1中的24万元)。庭审中,法庭限定原告将未起诉的另一笔借款手续提交给法庭以供核实,原告已将上述手续提供给法庭,本院对原告、被告开元纺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元纺织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借款合同号分别为2012-12-17-06号、2012-12-17-07号、和2012-12-17-08号,同日,被告开元纺织先转给原告赵聪24万元,原告将600万元转入被告开元纺织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开元纺织又还款123.6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开元纺织就2012-12-17-06号合同付息43万元,该合同已经清结)。被告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亚洲电源、侯世众对诉争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隆盛纺织和冯利军、被告亚洲电源和侯世众分别与原告赵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两份,均为被告开元纺织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赵聪形成的债权提供各200万元的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开元纺织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丽、熊中慧、隆盛纺织、亚洲电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赵聪签订2012-12-17-07号、和2012-12-17-08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4日,利率为月息4%;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原告就该两份借款合同向被告开元纺织出借款项400万元。后,被告开元纺织就该两份借款合同共偿还80.6万元。原告催要其他还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元纺织指定的账户转款前,被告开元纺织转给原告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纺织于2012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2012-12-17-08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亚洲电源、侯世众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元纺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丽、隆盛纺织、冯利军、熊中慧、亚洲电源、侯世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盛纺织、冯利军、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小丽、熊中慧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元纺织追偿。针对诉争的两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开元纺织共还款104.6万元,但认为其中2012年12月17日的24万元是被告开元纺织提供的保证金,因被告开元纺织对保证金之说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先支付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开元纺织之前,被告开元纺织转至原告账户中24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可以认定就诉争的两起案件而言,原告赵聪实际出借给被告开元纺织款项376万元。被告开元纺织认为其所还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对被告开元纺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开元纺织所还的款项人为区分在不同的借款合同之下,认为被告开元纺织就本案诉争的2012-12-17-08号《借款合同》付息48.8万元,就另案诉争的2012-12-17-07号《借款合同》付息55.8万元(其中包含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开元纺织转账给原告的24万元)。因本院已经认定2012年12月17日的24万元是原告扣除的本金,被告开元纺织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80.6万元(104.6万元-24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且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均一致,上述已付利息应认定为就诉争的两笔借款各付息40.3万元为宜。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即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该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以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3万元。被告亚洲电源、侯世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3万元)。 二、被告张小丽、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冯利军、熊中慧、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侯世众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七被告负担2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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