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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贾太玉强制医疗一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3)方医字第04号 申请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贾太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被送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3)方医字第04号

申请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贾太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被送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无犯罪前科。

法定代理人李金会(系贾太玉之妻子),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

指定诉讼参与人孟祥文,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医申〔2013〕4号申请书对被申请人贾太玉强制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确认: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方城县赵河镇邢庄村贾庄涉案精神病人贾太玉家中,贾太玉称圣灵告知其父亲贾国西与其妻子李金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木棍等殴打贾国西。因院门门栓被从内插上,其亲人及周围邻居进不去,在院门外对其进行言语劝阻,贾太玉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贾国西,直至其哥贾太昌等人再次到达现场时,贾太玉才将院门打开。后贾太玉用手捞着贾国西脚踝处将贾国西拖到院门外,并用树条继续抽打贾国西,其亲人及周围邻居无人敢上前制止,方城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贾太玉予以控制。贾国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贾太玉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对贾太玉强制医疗。

申请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申请人贾太玉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贾太玉对其伤害父亲贾国西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法庭不开庭审理。

法定代理人李金会对申请机关要求对贾太玉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不公开审理。

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要求对贾太玉强制医疗的意见没异议,但认为若被申请人经过治疗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时,应依申请及时解除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方城县赵河镇邢庄村贾庄贾太玉家中,贾太玉称圣灵告知其父亲贾国西与其妻子李金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木棍等殴打贾国西。因院门门栓从门内插上,其亲属及周围邻居进不去,在院门外对其进行言语劝阻,贾太玉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贾国西,直至其哥贾太昌等人再次到现场时,贾太玉才将院门打开。后贾太玉用手捞着贾国西脚踝处将贾国西拖到院门外,并用树条继续抽打贾国西,其亲属及周围邻居无人敢上前制止,方城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贾太玉予以控制。贾国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贾太玉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

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贾太玉受病态的影响,在其作案时受病态幻听的支配,听到神灵给他说自己父亲与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其作案行为的罪错性无任何认识,不表示后悔,证明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当属完全丧失,故应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贾一某、贾二某、贾三某、马某某、贾四某、贾五某、贾六某、李某某、贾七某、贾八某、张甲某、张乙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被申请人贾太玉的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太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贾太玉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贾太玉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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