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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科、吴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科,男,1942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青,男,197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丙科、吴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张丙科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吴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吴金青驾驶豫1 5/45677变型拖拉机,沿固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城关崇学苑小区无极限店前路段,遇原告张丙科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丙科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以固公交字[2 012]第0040号认定书认定:吴金青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丙科承担次要责任。张丙科受伤后,先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

原审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是以农村标准还是以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应该获得赔偿?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从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是普通存在的现象,原告虽年龄较大,但在受伤前仍从事收废品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予适当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实事求是地进行计算。1、医疗费126592.50元;2、营养费2160元[20元/天×(48天+6 0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2400元);4、护理费7495.2元[69.4元/天×(48天+60天)=7495.2元];5、误工费10224元(20732元/年÷36 5天×8 0天=10224元);6、残疾赔偿金30378.5元(6604.03元/年×10年×46%=3037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251 60.7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74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152.9元,双方为主次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原告应获得赔偿为209722.32元【12万+(227410.9元一12万)×80%=209722.32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固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5928.7元,被告吴金青赔偿37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928.7元。2、被告吴金青一次性赔偿原告3793.6元。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承担同1137元,被告承担4551元。

上诉人上诉称:1、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告医疗费为126592.5元,应减少10%即12659.25元;2、一审对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限计算错误。根据三期鉴定,两项期限均应为60天;3、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原告年满70周岁,早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其他仍在工作的证据证明。4、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三处伤残,一审按46%属于晋级错误;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原告诉称张国善系其父亲,但并没有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和张国善父子关系的事实。另根据五丈原村委会的证明,张国善在该村系五保户,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4742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7、交通费过高,原告自称租车但没有正规发票,收条太过随意,应酌定为1200元。8、一审分项计算错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应当按划分比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相同。原审突破赔偿限额。8、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残疾晋级应为15200元。10、一审责任比例划分失当。原告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按2:8计算失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7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就为控制病情的变化及治疗的整体性、必要性而言,对受害人伤情的治疗系合理治疗,故其住院治疗期间开具的相关药品系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综合受害人病情及伤情,受害人所用药品为医院依据伤者病情所开,为控制病情和治疗伤情必须,对此受害人并无选择权,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张丙科的营养期及护理期限问题,本案中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证明显示其“治疗恢复”期限为60天,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受害人病情及医嘱,原审认定为出院后护理天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审中有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崇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废品收购行业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其相关数额,经核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固始县公安局往流集派出所与固始县往流镇邓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与张国善系父子关系,同时张丙科系独子,二审中的新证据与原审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扶养人客观存在,故原审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费部分,由于系必要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人财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受害人伤情及往返治疗实际,原审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审中,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原审酌定为2:8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丙科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医疗费126592.50元;2、营养费2160元[20元/天×(48天+6 0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2400元);4、护理费7495.2元[69.4元/天×(48天+60天)=7495.2元];5、误工费10224元(20732元/年÷36 5天×80天=10224元);6、残疾赔偿金30378.5元(6604.03元/年×10年×46%=3037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251 60.7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74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152.9元。关于一审交强险分项计算问题,对于医疗费部分,受害人医疗费126592.5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项合计131152.5元,扣除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下部分121152.5元由三责险部分负担,故上诉人人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为:10000元+7495.2元+10224元+30378.5元+25160.7元+3000元+20000元=102658.4元,商业险部分为:(232152.9元-106258.4元-4742元)×80%=96922元,故上诉人人财保公司承担总额为:106258.4元+96922元=203180.4元,剩下部分(121152.5元+4742元)×20%=25178.9元,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张丙科负担。被上诉人吴金青负担的部分为:4742元×80%=3793.6元,原审对于交强险及三责险分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丙科各项损失203180.4元。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承担同1137元,被告承担4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县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丙科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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