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海,男,1956年11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义(又名王德意),男, 1975年1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全(系王德义之兄),男, 1973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福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海、被上诉人王德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全、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德义与其父王道甫、哥王德全曾家庭共同经营大米加工厂。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李福海曾多次向该大米加工厂卖稻谷,因无现金支付,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支付利息,其中被告王德义于200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欠款3800元、月息1%;于200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欠款9000元、月息0.8%。后因该大米加工厂经营亏损严重,欠款较多,遂停止经营并全家外出务工。因原告索要稻款无着,被告姐夫李泽军(与原告住同一居民组,曾接受被告家庭委托)遂向原告承诺:被告家庭人员所欠稻款由其先行代为偿还。原告为向李泽军索要稻款,曾经李氏家族成员出面协调。2010年2月28日(农历2010年正月十五)李泽军因有事外出,遂委托其叔父李福初向原告付款18150元,李福初当多人面将18150款交给原告,并将被告家庭成员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收回,当日,原告以利息未结算为由向李福初索要《收款收据》,李福初即在5张《收款收据》上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字样并复印后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并让原告出具收款18150元收条1张。后原告因欠款及利息问题与李泽军发生纠纷。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福海举交的《收款收据》上已注明的“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字样,是被告王德义家庭成员委托他人向原告付款过程中所形成,致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抗辩称欠款已付清并举交被告部分收款条据;原告举交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不存在2月29日)、《调解承诺书》没有被告或受委托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已于2010年2月28日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原告并未能举交2010年2月28日之后向被告或受委托人索款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理应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扼制当事人乱用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海要求被告王德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福海承担。 上诉人李福海上诉称,1、原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一直在追要此笔欠款从未放弃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也从未否认过。2、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当分开审理,这三起案件的被告其实系一家人,三人的欠款是“调解承诺”书上的欠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欠款全部清偿,上诉人上诉纯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已于2010年2月28日注明“此款已付清此条作废”,上诉人并不能提供2010年2月28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或受委托人索款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三人虽有亲属关系,但均是独立自然人,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原审据此分别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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